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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布单位: 本网   发布时间:2019-08-30 18:46

政策解读:关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的说明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84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771号)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办理各项业务。 

  第三条 省统一建设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外部各应用系统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机制,全省统一使用,数据信息和应用系统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逐步实行市内通办,并过渡到全省通办。本市(省)辖区内的任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受理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申报业务,在办理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受理业务的审核流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在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每年71日至次年630日为一个社会保险业务年度,每年11日至1231日为一个财务预决算年度。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核算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结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需要,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应用社会保障卡发放。 

  第七条 本规程涉及需要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证照材料,凡能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不再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业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参保信息记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的缴费登记信息进行信息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的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的明细信息进行信息记录。 

  根据国家规定不符合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标识。 

  第十条 省建立参保人生物特征信息库,应用于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生物特征信息主要通过应用社会保障卡库和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方式获取,也可通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网点采集。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变更支付社会保险待遇银行信息(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单位经办人及联系电话、主管部门名称的,应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社会保险信息记录及变更申请表》(附件1),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为参保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与参保单位确认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待遇发放方式、银行账号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应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信息变更/历史信息重核申报表》(附件2),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修改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的,核查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能够证明变动事项的材料。若上述证件无法证明变动事项,需核查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 

  (二)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变更领取养老金银行账号的,核查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参保人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的,核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变更手续。 

  其他个人参保信息修改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符合变更岗位信息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信息变更/历史信息重核申报表》(附件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变更个人身份的审批认定或劳动(人事)合同变更等依据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前,如有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变更管理单位手续;如存在欠费的,应按规定进行欠费处理。 

第三章  缴费核定 

  第十五条 缴费核定主要包括:一次性缴费、一次性趸缴、欠费核销、多缴误缴退款、重复缴费退款等,按本章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符合《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93号)、《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转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民宗发〔201245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 201264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的通知》(粤人社规〔20189号文)条件的,如实填报《个人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3),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信息; 

  (二)个人档案原件; 

  上述文件对其他应提交的材料作出规定的,仍需按有关文件要求核查相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缴费核定手续,告知申请人选择一次性缴费年限并记录相关信息,打印《一次性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交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粤人社发〔20121579号)条件的,如实填报《一次性趸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4),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性趸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信息后,对符合条件的,当场计算参保人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和趸缴金额,打印《一次性趸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交参保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核表》或《一次性趸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并签名确认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缴费,因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原因逾期未缴纳的,原核定结果自动失效,应重新申请、重新核定。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期间因未能按时缴费而形成欠缴养老保险费,由于破产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核销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欠费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销文件; 

  (三)核销欠费的人员名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欠费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含税务代征)社会保险费期间多缴、误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冲销保险费申报表》(附件5),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手续,并记录相关信息,打印退费凭证。 

  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重新核定待遇标准,并追回已多发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关系转入原因存在重复缴费的,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参保人其重复缴费的情况并与本人协商,书面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清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申请退款时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退款申请表》(附件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人提供的社会保障卡。参保人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的,需核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退款核定手续,在完成审核的次月将退款发放到社会保障卡或银行账号,并记录相关信息。 

  退回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非转入基金重复缴费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重复缴费部分金额退还单位或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申请退款时按照本规程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信息核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的档案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女性参保人的退休前岗位、军转干部身份、视同缴费年限等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相关的历史信息未核定的,可以在待遇领取地提前申请历史信息审核,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申报表》(附件7)。参保人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前未申请历史信息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申领待遇时一并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个人档案原件;若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出函借阅档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出具《借阅档案联系函》(附件8);档案原件中包括以下资料: 

   1.记载参加工作时间的材料,如:《职工登记表》、《学徒(临时工)转正定级呈批表》、《招工录用表》、《录用证明》等; 

   2.调动材料:跨地区调动的职工,应提供经各级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材料;部队干部调动的,应提供军队主管部门的调令;本地区内互调的,应提供干部(工人)行政介绍信、商调函、工资转移单等;19935月以前从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应提供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调动材料; 

   3.具有特殊工作经历的,如原知青上山下乡、入伍、任民办教师、乡村医生、在职学习等相应材料,如:复员、退伍及转业军人《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义务兵(或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转业审批报告表》及《转业军人工资、差旅费介绍信》等;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表、回城招工或招生材料等;其他原始辅助材料; 

   4.属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特殊群体的,应提供复员转业、单位改制或离开原单位前12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材料,如: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附工资介绍信等原始材料,转业干部转业时部队开具的本人工资介绍信; 

   5.其它能佐证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的材料。 

   如果上述材料或者其他相应的佐证材料没有在档案原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引参保人查找所需材料,同时核查相应材料的原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发函或者其他形式向参保人相关材料保管单位提出核查要求,请其协助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历史信息核定,按有关规定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每年7月,根据《关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142号)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利率计算方法,公布视同缴费账户的记账利率,统一结算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职工的视同缴费账户利息。 

   当年视同缴费账户利率公布前,发生待遇支付的,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按照公布的上一年度视同缴费账户利率计算利息,当年视同缴费账户利率公布后,支付的待遇予以重新核定并补发待遇差额。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曾从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高(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审核业务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应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审核申报表》(附件9),可在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申请特殊工种工作经历核定(与历史信息核定同时申报),或在申领待遇时一并申请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特殊工种登记管理制度,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如:转正定级表、历年调整工资表、年度考核表、工种及岗位变动、任免通知、工作履历、劳动合同等; 

   (二)若档案未清晰和连续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须有清楚记载工种名称的相关辅助材料,如记载具体工种名称的津贴表、工资发放单、考勤表、工作记录等辅助材料。 

   如果上述材料或者其他相应的佐证材料没有在档案原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引参保人查找所需材料,同时核查相应材料的原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发函或者其他形式向参保人相关材料保管单位提出核查要求,请其协助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第五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五条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信息,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权益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具参保凭证。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申请和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缴费信息后,无欠费或信息无误的,应当场出具《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书面告知(附件10)欠费并提醒其及时补缴,在参保人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出具参保凭证。参保人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签署《个人放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承诺书/温馨提示》(附件10)。参保人个人基本信息或缴费信息缺失或有误的,告知其先进行更正处理。 

   (二)受理审核。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转移接续申请和《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对符合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联系函》,电子数据同步上传省内转移平台,传送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信息。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省内转移平台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联系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含电子公章),电子数据同步上传省内转移平台,传送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终止参保人在本地的养老保险关系。 

  (四)转入接续。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省内转移平台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确认转移信息,涉及重复缴费退款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利用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查验参保人转出地参保情况; 

   2.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3.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信息表》等办结情况通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 

  (五)实现信息系统省级集中应用和业务数据省级集中管理后,参保人在省内流动就业参保的,不再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手续,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跨省转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般缴费账户)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关系归集。参保人曾在省内不同地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办理跨省转出前,先进行关系归集(按省内转移规定办理),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归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出具参保缴费凭证。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申请和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缴费信息后,无欠费或信息无误的,应当场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书面告知(附件10)欠费并提醒其及时补缴,在参保人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出具参保凭证。参保人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签署《个人放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承诺书》(附件10)。参保人个人基本信息或缴费信息缺失或有误的,告知其先进行更正处理。 

  (三)受理审核。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转移接续申请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受理并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如下材料: 

   1.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2.参保人户籍信息(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办理转入的)。 

    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201011日后在我省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首次参保时男性年满50周岁或女性年满40周岁的,还须核查本人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材料,或经行业主管部门发文正式任免,在行业内跨省(区、市)变换工作单位,正式转移了工作关系、工资关系,且档案记载完整连续,变动前后工作时间不间断可以连续计算的原固定职工的调动材料。 

   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电子数据上传全国转移平台,传送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流程办理。 

   (四)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信息和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电子数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电子数据上传全国转移平台,传送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流程办理。对于参保人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应按人社部规〔20165号文及相关文件规定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能够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转入接续。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电子数据)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基金额;对于参保人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人社部规〔20165号文及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银行划款凭证转移基金额一致的,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个人账户;涉及重复缴费退款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 

  (六)定期查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半年汇总分析转入 

  人员信息,对转入人员中补缴年限超过10年以上人员集中的转出地区、补缴单位、转入人员进行查验,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移交稽核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临时缴费账户)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具《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申请和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电子数据上传全国转移平台,传送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流程办理。 

   (二)受理审核。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电子数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生成《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电子数据上传全国转移平台,传送至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流程办理。 

   (三)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信息和基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电子数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电子数据上传全国转移平台,传送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流程办理。对于参保人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应按人社部规〔20165号文及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转入接续。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电子数据)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基金额;对于参保人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人社部规〔20165号文及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银行划款凭证转移基金额一致的,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个人账户;涉及重复缴费退款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经参保人确认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该时段不作转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需在信息系统将参保人在本机构的参保缴费全部信息保留备份。 

第六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主要包括个人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两个及以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且不存在重复缴费的,原个人账户储存额部分,应与现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存在重复缴费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记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时段,不记入其个人账户,待参保单位补齐欠缴本息后,按补缴时段补记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根据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待遇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占月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付金额,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三十五条 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记账额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劳社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5号)中“月积数计算法”计息。 

   参保人办理退休或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即时计息结转,每年按规定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进行计息结转。办理跨统筹区、跨制度转移手续的参保人,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关系转出当年不计息结转;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系转出当年11日起计息。当年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公布前,发生待遇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暂不计算利息,当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公布后,重新核定待遇。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应进行封存,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对恢复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发生跨统筹区(省)、跨制度范围转移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金转出后,注销参保人个人账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转入基金到账后,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若转入人员在转入地没有个人账户,应先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对个人账户记录的信息有异议时,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如实填报《参保人信息变更/历史信息重核申报表》(附件2),可凭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个人账户调整的相关凭证资料后,对确需调整的,在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予以修改,保留调整前的记录,记录调整信息,将调整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对不需调整的,书面告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卫健、机构编制等部门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后发现信息不正确的,应及时通知参保单位、参保人申请修正,涉及多领养老待遇的,可按本规程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骗冒领养老待遇或其他社保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确认信息不正确之日起30日内移交稽核部门按稽核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备保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工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者网站等途径,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并按年提供包含实际缴费情况、个人账户信息等内容的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可通过社会保障卡查询个人权益信息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核对其缴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符合《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要求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经参保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核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账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附件11),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按规定为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补贴,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七章 待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应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说明本人工作经历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与待遇领取情况,在参保人达到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二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参保人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的,需核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未核定历史信息、在审核待遇时一并核定的)。 

   (三)法院判决、裁定等文书(涉及失踪重现、刑满释放、被判刑后予以监外执行(假释)等情形的)。 

    对曾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保、现无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离境定居人员,告知参保人凭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有效证件办理信息变更(变更为有效证件记载的姓名、号码)后再申领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享受养老待遇及不能重复领取养老待遇的法定情形,同时利用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共享数据信息平台、本地信息系统等,查验申请人死亡、服刑、存在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情况,对出现上述情况及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28);对资料不全的,应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附件27);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并告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停保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已办理停保手续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对受理后再次比对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共享数据信息平台、本地信息系统等渠道发现属于死亡、服刑、存在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情况以及其他经查验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附件29);对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出具养老保险待遇结论,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参保人,并按规定发放养老金,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应当包含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待遇总额、首次发放待遇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申请提前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上注明提前退休类型(有单位管理的人员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加盖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按第四十三条核查资料外,还需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且未核定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在审核待遇时一并核定的); 

   (二)所在地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材料(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 

    (三)加盖公章的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申报表(申请政策性关闭破产提前退休的)。 

    对参保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如实填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前退休内部审批表》(附件13),按提前退休审批相关规定提交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办理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相关部门同意提前退休书面意见后完成基本养老金核定。相关部门不同意提前退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附件29)。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因死亡、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其他原因需停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单位、参保人家属应如实填报《停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申请书》(附件14),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其中参保人家属申报停发待遇的,需同时提交与参保人关系等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办理待遇停发手续。 

    在养老待遇支付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利用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部门共享数据信息平台、本地信息系统等,每个月查验申请人死亡、服刑、重复领取待遇等情况,对出现上述情况的人员中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告知参保单位、参保人或参保人家属,同时在一个月内核实相关情况。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材料反映。经核实查验信息有误的,按第四十七条最后一款办理。经核实属于重复领取待遇的,则按本规程第九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参保单位、参保人家属因参保人死亡按本条申请停发基本养老金的,可同时按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或判刑的,参保单位、参保人家属未及时申报停发待遇造成多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送《退款通知书》(附件30)通知家属或参保人返还多领待遇并追回(其中属于死亡后多发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的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存储额中扣除多发养老金,不足抵扣的,发送《退款通知书》)。构成骗保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失踪重现、刑满释放、被判刑后予以监外执行(假释)或其他原因申请续发养老待遇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如实填报《续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申请表》(附件1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法院判决、裁定等文书(涉及失踪重现、刑满释放、被判刑后予以监外执行(假释)等情形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养老保险待遇续发并从完成审核的次月起发放待遇,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如需补发待遇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补发核定。判刑人员刑满释放后或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申请续发养老金的,对其养老金应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定的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参保人未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认证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的,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并补发相应养老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查实出现错误中止支付基本养老金情形的,可凭查实资料主动办理待遇续发业务,并按规定补发相应养老待遇。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存在撤销、合并及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或其它情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转出单位同意转出确认函; 

  (二)转入单位同意转入确认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办结,及时记录变更信息,并与参保单位确认变更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未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待遇并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的,需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书》(附件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参保人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的,需核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相关资料(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 

    对曾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保、现无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离境定居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人凭申领待遇时持有的有效证件到指定金融机构开具养老金发放存折,并办理信息变更(变更为有效证件记载的姓名、号码)后再申领一次性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向申请人出示《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告知书(一次性待遇)》(附件17),书面告知其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出具《受理回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送达参保人,并从审核完毕的次月发放待遇,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201171日后,参保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未领取工伤保险或失业保险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得跨地区、跨险种重复领取。参保人曾在省内多地参保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遗属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可自愿向其中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遗属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材料。其中在境外死亡的,核查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出具的死亡材料或经公证的当地医院出具的死亡材料中文译本。 

  (二)申报死亡待遇遗属的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关系材料(户口本或经公证的关系材料等)。 

  (三)参保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或借记卡。 

    参保人银行账户全部注销且有经公证的遗嘱指定继承人的,核查遗嘱、公证文书及指定继承人名字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或借记卡;参保人银行账户全部注销且没有指定继承人的,核查     

    申报死亡待遇的遗属名字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或借记卡。 

  (四)参保人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公证材料(申报死亡待遇的遗属不是参保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待遇核定。符合领取死亡待遇条件的,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送达参保单位或申请人,并从审核完毕的次月发放待遇,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参保单位或遗属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基本养老金手续,并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申请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遗属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材料。其中在境外死亡的,提供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出具的死亡材料或经公证的当地医院出具的死亡材料中文译本。 

  (二)申报死亡待遇遗属的有效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关系材料(户口本或经公证的关系材料等)。 

  (三)参保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或借记卡。 

    参保人银行账户全部注销且有经公证的遗嘱指定继承人的,核查遗嘱、公证文书及指定继承人名字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或借记卡;参保人银行账户全部注销且没有指定继承人的,核查     

    申报死亡待遇的遗属名字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折或借记卡。 

  (四)参保人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公证材料(申报死亡待遇的遗属不是参保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五)被供养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户口簿、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建立的供养直系亲属劳保登记卡或其它佐证资料。对于劳保登记卡进行过变更、涂改或劳保登记卡在职工参加工作时未建立,是以后建立或补建的,还须核查单位有效的情况说明;对于单位不能提供劳保登记卡或其他佐证资料的,核查由单位或其工会组织出具的供养直系亲属材料(样式可参考附件19),证明已为离退休人员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关系(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其遗属符合申请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条件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待遇核定。符合领取死亡待遇条件的,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送达参保单位或申请人,并从审核完毕的次月发放待遇,及时记录待遇支付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 

    如死亡参保人存在个人账户余额的,无须参保单位或遗属另行申请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一并核定应退回的个人账户余额。因申报不及时致多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多发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人或遗属可以申请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曾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保,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属于外国国籍人员参保的;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出现役后采取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的;已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在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已在其他保障渠道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已死亡,遗属已在其他保障渠道领取死亡待遇的;其他按规定可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情形。申请时参保人或遗属需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附件12);除参保人死亡的情形外,参保人还需填写《终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书》(附件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参保人未提供社会保障卡的,需核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和本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账号页或借记卡。 

   (二)放弃国籍的有关材料或经公证的已取得他国国籍的中文译本(曾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保,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军人退休(供养)证明》(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出现役后采取退休、供养方式安置,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对曾以中国公民身份参保、现无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的离境定居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人凭有效证件到指定金融机构开具养老金发放存折,并办理信息变更(变更为有效证件记载的姓名、号码)后再申请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对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先出具《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告知书(退回个人账户)》(附件18),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对符合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条件的,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送达参保人,并从审核完毕的次月拨付有关款项,及时记录支付信息。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条件的,应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省政策规定和统一部署,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维护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参数。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或遗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待遇申请的,如实填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核申请书》(附件2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或遗属)提供的以下资料: 

  (一)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原件; 

  (二)申请主张所根据的凭证等证据材料: 

    1.《参保人信息变更/历史信息重核申报表》(附件2)、档案原件等相关材料(因更正视同缴费年限、特殊群体建账参数、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军转标识、待遇标准、职工岗位等个人历史信息而重核待遇的);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材料(因领取待遇后申请基金转入的); 

    3.补缴业务材料(因申请养老保险补缴的); 

    4.更正缴费历史业务材料(因申请补录或更正实际缴费记录的); 

    5.补发养老金有关材料(因申请补发基本养老金的)。 

    6.单位及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因公受伤或因病瘫痪等原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企业离休干部护理费调整申报表》(附件21)(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申请调整护理费的)。 

    7.死亡待遇业务材料(因申请重核死亡待遇(含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 

    8.其他业务相应材料(因其它原因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告知其复核结果;对复核后确需调整的,应书面撤销原待遇核定结果,重新核定待遇支付标准,出具新的待遇核定结果,从应调整之月起补发、补扣参保人待遇。 

    第五十五条 经审计、基金监督或者稽核内控检查发现需要重新核定参保人待遇支付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重核结果告知书》(附件22),撤销原待遇核定结果,出具新的待遇核定结果,重新核定待遇并从应调整之月起补发或追回参保人待遇。属于多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重核结果告知书》中说明造成多发待遇的原因、返还多发待遇的方式以及收到告知书后的相关救济途径。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情况、当月退休人员增减变化及待遇数据维护等信息,每月月末完成业务结账,形成每月的业务台账,并于每月10日前完成当月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一次性待遇、补发补扣、失败账重发等零星支付业务,可按上述流程实时发起支付计划。 

    第五十七条 按月支付的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一次性支付的待遇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章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基本原则坚持以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待遇时,主动告知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认证业务全年办理,两次认证时间的间隔小于或等于12个月的,养老金按时发放;最后一次认证及首次领取养老金后超过12个月没有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从第13个月开始暂停养老金发放。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运用社会保障卡等人社系统内部数据资源,按月实时开展数据比对。推进与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的业务合作,实现与人口管理、出入境、服刑、殡葬、就医、体检等实名验证数据比对。通过跨部门大数据信息比对,供各地核实后予以确认。如经与相关部门认证确认后发现参保人死亡等丧失待遇领取条件的,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部级异地退管系统、省内异地协作平台开展已领取养老金人员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开通互联网、手机APP等远程认证渠道。省内异地协作平台全年可办理认证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月根据平台的认证信息更新本地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整理信息比对结果,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 

    第六十条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可自愿通过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任何一家认证机构或网点、及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也可依托退管机构、原工作单位、街道、社区、委托有资质机构等第三方及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办理,还可通过互联网、手机APP进行自助认证,其中因年老体弱或患病,本人不能办理资格认证的,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待核实人员名单按居住地进行分类,下发至居住地基层服务组织按规定进行信息核实。    

    第六十一条 经核查发现第三方或委托服务机构存在组织虚报、瞒报参保人资格信息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处分、停止委托、通报、提请行政处罚、移交公安机关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一)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资格认证且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通过认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或退休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续发业务后,应及时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 全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协查办法,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网上政务服务 

    第六十四条 根据广东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要求,统一全省公共服务事项指导目录及办事指南,依托省集约化政务服务平台开展网上政务服务。 

    第六十五条 网上政务服务业务包括:业务办理预约服务、公共服务事项在线申报、业务进度查询、网上信息查询、网上支付、投诉、建议及咨询、表单和办理结果打印等。 

    第六十六条 网上政务服务业务分甲乙两类。甲类业务:指无需向经办机构报送纸质业务审核要件,经办机构接收到申报数据后可直接办理的业务。乙类业务:指必须向经办机构报送纸质业务审核要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办理的业务。甲乙类业务名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于甲类业务,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在经办机构规定的业务受理时限内登录集约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相关业务。 

    经办机构应在接收申报信息后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该次申报业务。审核通过的业务直接在业务系统生效,审核未通过的业务应向申报人反馈原因。经办机构应在业务审核办结2个小时内,将业务办理结果上传至集约化政务服务平台,供参保单位查询。 

    第六十八条 对于乙类业务,参保单位在集约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业务申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将纸质业务审核要件报送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参保单位的申报资料,并办结该次业务。对于逾期未报送申报资料的业务,不予通过。经办机构应在业务审核办结2个小时内,将业务办理结果上传至集约化政务服务平台,供参保单位查询。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半年抽查参保单位报备纸质材料与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一致性,也可对参保单位的网上申报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实施单位网上业务信用等级管理。对于网上经办差错率高、缺乏诚信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可降低网上经办权限或取消网上经办资格。 

第十章 基金财务 

    第七十条 基金预算由各市提出基金预算计划,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会同省税务局统筹编制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综合考虑本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社会保险工作计划,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待遇人数和标准变动以及政策调整等因素,提出下年度基金预算计划。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报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税务局汇总,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会同省税务局编制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审核,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省税务局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组织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办机构基金财务通过统一的会计核算系统设置会计科目,进行财务核算。严格财务对账,财务要与业务、银行、税务等进行对账,核对总账和明细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同级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加强社会保险费三方对账工作。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专户银行进账单与税务部门划解财政专户的入库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确认征收收入,并按照本期实缴、预缴、补缴等明细科目分别记账。 

   如发生退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费凭证进行退费账务处理。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转来银行利息通知单确认利息收入;根据上级部门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资金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确认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补贴时,应根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银行进账单确认财政补贴收入。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转入基金后,应及时将有关到账信息录入系统中,通过系统将资金到账信息与转移信息进行自动比对,并根据到账确认情况确认转移收入。 

    第七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年度预算及上月支出情况,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次月待遇用款申请。款项从财政专户划至支出户后,根据银行进账单和财政部门拨款文件进行核算。 

    第七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银系统对接方式委托金融机构于规定时间内发放待遇和转出基金,并逐步使用全省社保基金清算系统清算发放。发放后根据银行返回数据文件进行到账确认。发放失败的,核对修改信息后,重新发放。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对相关基金支出进行核算。   

    第七十八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省下拨的省级统筹调拨资金时,根据财政专户银行收款进账单和财政部门拨款文件进行核算。上解省级统筹调拨资金时,根据税务部门等上解部门提供划解凭证进行核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财政专户银行进账单进行调拨资金核算。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7日前,提出省级统筹调拨基金用款需求,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汇总,并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 

    第七十九条 201771日前各市的累计结余基金,除预留2个月养老保险待遇支出额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中作为周转金外,其余授权地方存放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法保值增值。各市使用201771日前形成的累计结余基金时,用款计划应按年度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十条 年度终了,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会同同级社保费征收机构编制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经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报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税务局汇总,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一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每月6日前报上月月报表,每季首月10日前报上季度快报数,每季首月15日前报上季季报表及编报说明,每年120日前报上年年度报表及编报说明。 

第十一章 统计分析 

    第八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数据比对分析,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统计指标基础数据采集要求,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台账,以此作为编制统计报表和撰写分析报告的主要依据,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统计指标包括参保职工、缴费人数、领取养老金人数、平均缴费工资、平均养老金等,应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完善,并将指标数据依照政务公开的程序适时发布。 

    第八十四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及时上报。其中,每月6日前报上月月报表,每季首月10日前报上季度快报数,每季首月15日前报上季季报表及编报说明,每年120日前报上年年度报表及编报说明。 

    第八十五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形成基金运行分析报告,为政策决策、基金预算管理、基金运行风险监测、政策和管理效率评估提供支持。 

  第八十六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不定期开展专题分析。根据制度改革和实际工作需要,开展统计调查。 

第十二章 稽核内控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和内控制度。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稽核、内控工作,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从事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 

    第八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发现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告知参保单位、参保人或参保人家属。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反映。情况属实的,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并依法作出处罚。涉嫌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操作监控和内部监督机制。确定监控时点或周期、监控范围、异常阈值、预警形式,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制定业务监控计划,对异常业务进行风险提示。制定内部监督计划,定期抽取或筛选业务进行检查,建立内部监督记录和台账。各业务部门和稽核内控部门都要每年定期抽查业务内容。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异常业务审查和处理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发出异常业务预警,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内部监督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九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业务纠错机制,及时将已办错业务回退至办错环节修改为正确状态。当已办结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出现经办差错时,不能通过信息系统直接在后台录入、修改或按原办理途径正常回退,应启动业务纠错流程。业务纠错处理时限自经办人员发现差错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含纠错审批程序时间)。 

    启动业务纠错流程,需由相关经办人员填报纠错审批表,对差错发现时间、出错原因、错误类型、责任人等进行记录,经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纠错业务处理。 

    处理纠错业务时,应确保出错业务关联各项业务均进行相应处理。 

    第九十二条 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全面上线应用后,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业务风险等级实行对业务的分级风险监控管理,明确各项业务的审批层级,各环节必须在系统中完成,各环节的办理材料应当一致;要按照本规程统一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各岗位经办权限。加强岗位风险监控,加强岗位权限管理,严格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层级审批及权限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 发现参保人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时,核发基本养老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重复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实确认函》(附件23),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复领取待遇核实确认工作。 

    对核实确认为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核发基本养老金所在地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关于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地的通知》(附件24)和《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地确认书》(附件25),并要求参保人在30天内选择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 

    重复领取人选择在本地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向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地确认书》(附件25),基本养老金继续发放;放弃本地作为待遇领取地的,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放弃当月停发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逾期拒不协商或无法联系到参保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的次月起停发其金额较少的基本养老金。待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协商后再按照规定清理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放弃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妥重复领取人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业务后,应向参保人选择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终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告知书(重复领取)》(附件26),告知重复领取待遇有关处理结果。参保人选择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待遇重复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系,确认重复领取人是否放弃对方作为领取地,并及时开展相应后续工作。 

    发现重复领取人同时选择两个基本养老金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地确认书》(附件25)的下月起,两地均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按规定确认后恢复确认地基本养老金发放。 

    参保人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城乡衔接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退回。 

    第九十五条 社保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涉及或影响多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由社保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性行为最初发生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整改责任,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职能范围内配合完成整改,应建立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环节共同参与的联合工作机制。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九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社会保险〔201013号)的要求,对业务材料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分类、归档、保管、统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和数字化处理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九十七条 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上线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全流程业务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 

    第九十八条 业务资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收集整理”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结合办结时间,按件收集办结的业务材料。一笔业务形成的业务表单和相关审核凭证为一件,每件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凭证排列顺序应与业务表单名册中人员顺序保持一致。电子业务材料的收集应与纸质业务材料同步。各项业务从受理到办结各环节提供、出具的资料、表格等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九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步将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申报的纸质资料扫描进入信息系统,并结合系统扫描影像进行业务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扫描部门按规定将申报的纸质资料整理立卷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处理;申报或扫描的影像资料由业务扫描部门在信息系统按规定程序进行立卷并移交档案部门。 

    第一百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证件资料原件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扫描影像的,可不再提供复印件;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已在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存档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可不再提供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部门间信息共享情况,逐步减少可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业务申报资料。 

    第一百〇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业务档案分类方案和档案整理要求,定期对应归档的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 

    第一百〇二条 分类后的业务材料可按“件”或“卷”整理归档。按“件”归档的单位,按“年度-类别-案件流水号”进行编号。按“卷”归档的单位,将若干件同一年度、同一类别的业务材料按时间顺序进行组卷。保管期限30年以上的业务材料在组卷时编制页码,已扫描的不用重新扫描,由系统生成案卷中相应的页码,和纸质案卷一一对应。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案卷内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业务材料、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一百〇三条 业务档案立卷后应定期归集到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对归集的业务档案进行案卷质量审核。检验合格后,与业务部门办理归档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第一百〇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业务经办中初次采集、其他系统转入、业务系统转换产生的数据和重要电子信息进行归档备份,并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一百〇五条 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一百〇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指定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二十防”要求,完善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一百〇七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 

    第一百〇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主动地依法依规就可开放的业务档案面向参保对象、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在确保档案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拓展业务档案利用渠道,提升利用效能。 

    第一百〇九条 应由相关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和经办人组成业务档案鉴定小组,负责业务档案鉴定。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一百一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甲类业务的档案可以电子版文件的形式归档,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留存纸质文件备查。乙类业务的档案在以纸质材料归档的同时,应建立影像化档案,方便查询利用。 

第十四章 其他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参保人同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可由参保单位(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所在管理机构)代为申报,也可由本人申报或委托其他人申报。委托其他人申报的,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参保人已死亡的由其遗属申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规程规定的业务过程中,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出具《受理回执》;对资料不全的,应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附件27);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2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当事人业务申报材料时,应当场出具以上其中一种文书。 

    对受理后经审核仍发现资料不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再出具《补充材料告知书》(附件27);不符合有关政策的,应出具《办理结果告知书》(附件29),告知参保人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原因及救济途径;对未经参保人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变原审核结论的,应出具《重核结果告知书》(附件22),告知参保人改变原审核结论的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程规定的办理时间不包括参保单位或参保人补充材料的时间。逾期未补充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已申报材料核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或继承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核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申请主张所根据的有关证据材料;也可自收到核定结果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核定结果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程规定的重复领取待遇包括不同养老保险制度、不同险种、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养老待遇。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程制定办事指南。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省级人社信息化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按要求开展系统需求更新、数据维护等相关工作。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应用,规范后台修改程序,数据管理应用及后台修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用省集中式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经办业务的职责分工等内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99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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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政策解读:关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规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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