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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 市社保基金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3-01-14 10:58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8日

 

 

 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医疗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

  驻佛山中直单位、军队所属用人单位以及省属用人单位在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在统筹区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市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地税、民政、价格、审计、工会、妇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支付不足时,由生育保险历年结余基金弥补。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最高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境外(含港、澳、台)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另文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缴费达账状态的,其职工从参保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分娩住院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省、市公布的标准执行。生育医疗费用符合本市生育医疗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或其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补贴,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未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

  (二)未享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或取得县(区)以上政府部门规定的其它未就业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或者按规定应当由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或免费)项目发生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缴费达账状态并累计参保缴费满12个月,其职工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和计划生育假期期间的津贴。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的产假;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按以下假期支付:

  (一)分娩或流产假期。

  分娩假期:女职工生育产假98天,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流产假期: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计划生育手术假期。

  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宫内节育器放置术3天,宫内节育器取出术1天,皮下埋植剂放置术3天,皮下埋植剂取出术3天;输卵管结扎21天;输精管结扎7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给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标准低于女职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按女职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发放,高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生育津贴标准发放,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生育津贴自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津贴并经审核后的次月起发放给用人单位。在未办理或者未符合条件办理生育保险津贴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发放生育女职工的工资。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增加的奖励产假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生育津贴在该用人单位为其累计缴费满12个月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享受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等客观原因未办理生育津贴领取手续的,职工可提供相应证明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津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产前检查、分娩住院等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参保职工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家产前检查及一家分娩住院医疗机构就医,凭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相关证明接受产前检查和分娩住院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服务单元、病种付费等办法结算,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工作、生活等情况需要中途变更医院或在异地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住院等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费用:

  (一)中途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变更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变更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支付;

  (二)参保职工在异地选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住院等的或者因急诊、抢救在非选定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在12个月内凭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费用报销手续,其费用按生育保险结算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在妊娠16周开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结算办法规定支付。在非选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分娩除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给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依照本办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指补缴次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支付职工生育津贴或者截留职工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因用人单位原因拖延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管理经办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财政供养人员的生育津贴发放程序,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21.75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内所含的工作日天数。

  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数的平均数确定。

  第三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参保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非本市户籍未就业配偶提供的计生证件需由其在本市现居住的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予以确认。现居住不在本市的,可由单位所在地的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制定相应的经办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2011年7月1日(含)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内分娩的参保职工,在2013年6月30日(含)前,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追溯支付生育津贴;所需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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