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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佛山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2008-11-17 12:35

佛劳社200866

 

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佛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佛府[2007]64号),我局制定了佛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佛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佛府[2007]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授权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局)审查,并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授权的区社保分局确定的,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范围内药品的定点药店,经审查确定的定点药店须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备案。

第三条定点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市、区劳动保障局是全市定点药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定点药店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定点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未受过物价部门的处罚;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达到80%以上。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申请药店及其员工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八)从确定药店资格之日起计算,药店经营场地享有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在2年以上;

(九)具备电脑联网的能力。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所属地的区劳动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区社保分局要与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八条经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和积极宣传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办法,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二)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药品零售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自定收费标准;所售药品应明确标价,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三)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购药时,要认真核准其身分,做到人卡资料相符;

(四)为外配处方服务时(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行为),其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调剂完成后,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要定期向区社保分局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五)不得擅自更换或代用外配处方所列药品;

(六)严格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把好药品进货关,保证药品质量;

(七)诚信至上,热心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店堂卫生整洁,药品分类存放,摆放合理;

(八)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地址迁移、分立、合并、变更法人或停业的,给予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协议。

定点药店在履行零售药品服务时,利用医保卡零售《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区社保分局不予支付。

第十条定点药店利用医保卡零售药品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行为,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3个月至1年的定点资格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人卡资料不符,造成他个人帐户费用损失的行为;

(二)零售滋补品、化妆品或日常生活用品的行为;

(三)零售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的行为;

(四)利用医保卡套取现金的行为;

(五)零售伪劣药品的行为;

(六)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局要组织相关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药品零售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要对定点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二条定点药店标牌的格式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标牌由市社保局制作和颁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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